題目

  試述父母離婚后與子女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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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父母與子女問的關系,不固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备鶕艘?guī)定,父母離婚,不消除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夫妻關系和父母子女關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關系。前者是男女兩性基于自愿依法締結的婚姻關系,它可依法定條件和程序而成立,也可依法解除;后者是基于出生事實而發(fā)生的自然血親關系,不能人為地解除;所以離婚只能消除夫妻關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身份和血緣關系。離婚后,子女無論隨父母何方生活.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我國婚姻法關于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仍然適用。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養(yǎng)父母離婚,也不消除養(yǎng)父母與養(yǎng)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養(yǎng)父母離婚后,養(yǎng)子女無論由養(yǎng)父或養(yǎng)母撫養(yǎng),仍是齊父母雙方的養(yǎng)子女。但在特殊情況下,如養(yǎng)父母離婚時經生父母及有識別能力的養(yǎng)子女同意雙方自愿速成協(xié)議,未成年的養(yǎng)子女一方既可依法解除收養(yǎng)關系,由生父母撫養(yǎng);也可以變更收養(yǎng)關系,改由原養(yǎng)父母一方收養(yǎng)。但收養(yǎng)的變更或解除必須符合收養(yǎng)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養(yǎng)子女的舍法權益。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離婚,已形成撫養(yǎng)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如繼子女未成年并隨生父或生母生活,繼父或繼母停止撫養(yǎng)繼子女的,該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隨之自然解除。如受繼父母長期撫齊、教育的繼子女已成年,繼父母與繼子士已經形成的身份關系和權利艾務關系則不能因離婚而解除;只有在繼父母或繼子女一方或雙方提出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條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繼父母養(yǎng)大成人并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承擔生活困難、無勞動能力的繼父母的晚年生活費。


多做幾道

  名詞解釋:祖孫關系

  陳梅、陳杰、陳凱系姐弟。三人的父母早已去世。為扶養(yǎng)陳杰、陳凱兩個弟弟,大姐陳梅終身未嫁。為供養(yǎng)弟弟讀書.陳梅省吃儉用.自己還到城里賣血。后小弟陳杰考入北京某名牌大學,畢業(yè)后留校工作,并成為單位領導,大弟陳凱則在家鄉(xiāng)務農。陳杰婚后生有一女叫陳心怡,陳杰便叫陳梅到北京照看弦子。善良、勤快的陳梅除照看孩子外,還要做飯、買菜、料理家務。陳梅從不感到委屈,她為自己有這樣一個出人頭地的弟弟感到驕傲和欣慰。她認為自己的心血沒有白費,就是再苦再累也心甘情愿。一晃十幾年過去了,陳心怡成為一名中學生。陳杰和妻子看著年邁的姐姐腰一天天彎下去,慢慢地滋生了反感。2003年,陳梅因長期的勞累、抑郁,患了乳腺癌,不得不住進醫(yī)院,大弟陳凱從農村趕到醫(yī)院,看到大姐的慘景,不禁潸然淚下。陳杰看到此景說:“二哥,現在是你盡義務的時候了.你把大姐推到我這里十幾年.現在自己還想享清福?!闭f完,便拂袖而去。陳梅的醫(yī)藥費花去1300元。陳凱現在農村有兩個子女,妻子患疾在身,家里實難支付這筆錢。陳梅認為小弟陳杰收入高,自己對小弟盡的義務也最多,小弟應該管自己。于是陳梅向小弟陳杰的單位要求陳杰支付扶養(yǎng)費,單位調解不成,陳梅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杰支付醫(yī)藥費1300元,同時要求陳杰每月給自己80元生活費。有人說陳杰沒有扶養(yǎng)大姐的義務,盡管陳杰不扶養(yǎng)大姐不合情理,但并不違法。你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么?

劉軍是劉明夫婦的獨生子。1980年劉軍與宋艷結婚,婚后生一子劉曉健。由于劉軍夫婦工作較忙,劉曉健由祖父母撫養(yǎng)長大,與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給祖父母生活費。2006年2月劉曉健由祖母病逝,劉明一年后再婚,此事引起劉軍的極大不滿,與其父爭吵后,雙方簽訂了脫離父子關系的協(xié)議,從此劉軍與其父不再來往。2010年2月,劉明患重病外臥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無法照顧。劉明要求兒子劉軍盡贍養(yǎng)義務遭拒絕,劉軍要求劉曉健對其祖父盡贍養(yǎng)義務。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1)劉軍與劉明簽訂的斷絕父子關系的協(xié)議是否有效?(2)劉軍對其父劉明是否有贍養(yǎng)義務?(3)劉曉健在何種情況下對其祖父有贍養(yǎng)義務?

  名詞解釋:狹義上的涉外婚姻

  原告張某與被告游某均是再婚。被告游某是美籍華人。游某在2011年8月底來中國旅游期間,經親友介紹與原告張某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雙方僅來往了兩三天,游某便返回美國。2012年7月17日,游某再次從美國來到中國,與張某相處僅一個星期,二人便倉促于2012年7月25日到民政局登記結婚。由于婚前雙方相處時間少,彼此不夠了解,且婚后張某拒絕與被告游某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無法建立起來,雙方相互埋怨。2012年11月2日,張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游某離婚。  原告張某訴稱:原告和被告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12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因婚前了解不夠,感情基礎差,婚后無法建立感情,夫妻關系無法維持,特訴請法院準予離婚。被告游某辯稱:被告與原告張某經親友介紹相識,雙方僅見過兩次面,且相處時間短促便登記結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原告又拒絕與被告同居過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無法建立起來?,F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 「鶕鲜霭盖?。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張某應向何地法院起訴與游某離婚?法院是否應準予雙方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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